(重大校〔2017〕284号,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重庆大学学籍、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已经入学报到,尚处于学籍审查期的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处分决定,学生有异议的,有权提起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处理;
(二)休学、复学、转学及退学处理;
(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对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可以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投诉。
第四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学生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学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于校长办公室,负责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理学生申诉,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二)依照规定复查学生申诉,有权要求有关职能部门对学生处理、处分决定所根据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复核;
(三)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权要求学院、职能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文件;
(四)依照规定程序,经复查发现原处理、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学校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有权建议修改或者废止。
(五)经复查发现原处理、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的,可以作出建议变更或者撤销的复查意见。
第七条 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相关委员回避,相关委员也可以自行回避。
第二章 申诉提出
第八条 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客观诚实、严肃认真的原则。
第九条 学生申诉应当在收到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
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书未告知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应当知道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实,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一条 集体申诉的,可以由全体申诉人推选3人以下的代表申诉。推选的代表应当出具其他申诉人的推选书。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按照要求提交申诉申请书,同时附上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书及有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申诉人签名;
(四)申诉时间。
第十四条 申诉人可以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复查会议前撤回申诉。
第十五条 已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并已被受理的,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通过“校领导信箱”等方式信访。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学生申诉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材料齐备,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暂不受理并限期补正,过期不能补正的按自动撤回申诉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有以下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超越申诉范围的;
(二)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诉的;
(三)超过申诉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已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行政复议或者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自动撤回申诉又重新提起但无正当理由的;
(六)涉及成绩认定、学术评价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并通知申诉人所在学院及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学生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受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提起申诉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暂缓执行原决定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暂缓执行。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涉及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处理不得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 复查学生申诉,原则上应当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会议,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复查,如有必要,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陈述情况。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不大或者已有相同情形案例的学生申诉,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书面征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意见的方式予以复查。
对情况复杂、容易产生争议的学生申诉,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予以复查。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会议应当公开进行,但列席、旁听人员应当事先申请并征得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邀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学校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会议。
第二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会议实行委员无计名投票表决制。委员达到应到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结果超过实到委员人数一半以上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会议应当对原处理、处分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明确、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处理或者处分是否适当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过复查,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复查决定: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证据充分、处理或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建议变更原决定;
(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建议撤销原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建议撤销原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建议变更、撤销原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专题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复查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诉复查决定应当以书面送达申诉人,复查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事由、理由以及复查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复查决定、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及期限等。
第三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学院负责人或者学生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复查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无法送达本人的,可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一条 学校相关单位收到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执行申诉复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人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三条 原处理、处分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申诉人有权获得因原处理、处分决定影响评优、评奖的救济,学校在可能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对学生原处理、处分决定的职能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校际交换学生、国际学生的申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重大校〔2012〕3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