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重大校〔2008〕4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和重庆大学知识产权战略,保护和管理学校的知识产权,鼓励学校教职工及学生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强学校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关于知识产权管理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特制定《重庆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的权利。其中主要有:
(一)专利权与相关权利:主要包括新产品、新物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设计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实施许可权等;
(二)商标权与相关权利:学校拥有的注册商标以及未注册的相关标记,包括重庆大学的校名、徽章、校训、办学宗旨及各种标记;
(三)著作权与相关权利: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
(四)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权利:主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专属本校拥有的经营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信息以及未取得专利的科研信息等;
(五)本校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发取得的知识产权;
(六)本校引进的专利、商标、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由合同约定由本校享有的其他知识产权。
第三条 学校的知识产权如涉及到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按国家的保密法律和法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其所属各单位、教职工、学生之间,以及他们与外单位之间发生的涉及知识产权的事宜。
本办法所称学校所属单位是指学校所属的具有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所有单位以及临时设立的内部组织;本办法所称的教职工指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人事代理人员、聘用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博士后在站人员;本办法所称的学生包括各类在校学习的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成教生和进修人员(含委培生、代培生)。
第五条 学校与其它单位合作、参股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单位,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努力维护学校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 属于学校职务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学校享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智力成果的完成人享有署名权和取得相应荣誉、奖励、报酬的权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务智力成果是指:
(一)在完成由学校承担的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二)在完成国家各部委及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项目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三)在完成由学校资助(包括贷款和校内基金资助)的自选项目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四)在完成学校接受其它单位委托或与其它单位合作的项目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另有协议的除外);
(五)各类在校学生和进修人员、博士后在站人员以及其他合作研究人员在完成毕业设计、论文及进修、合作研究工作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另有协议的除外);
(六)在完成由学校委派的本职及非本职工作中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七)学校虽未委派,但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如资金、仪器设备、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水电、场所及人员等所取得的智力成果;
(八)学校离退休人员、调离学校人员(含辞职辞退人员,学校除名或开除人员)、毕业或结业离校学生,在离退休或离校一年内所取得的与原本职工作有关的智力成果;
(九)其它应属于学校的职务智力成果。
第二章 专利权管理
第八条 发明创造完成后,凡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依本办法及时进行专利申请。
第九条 属于学校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由学校享有;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由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与学校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由学校与共同完成单位共有,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十条 对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在取得专利申请号以后,方可进行科技成果验收、结题、鉴定,论文发表,参加学术会议或展览、展示会等。
第十一条 在取得专利申请号之前,发明人或设计人及相关人员应对发明创造的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后十天内,将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原件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整套申请文件复印件一份送交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登记存档;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应在收到专利证书后十天内,将专利证书原件送交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登记存档。
若要撤回或放弃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必须在有关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所在二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二级单位负责人签署处理意见,报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审定,学校批准后方可实施。专利申请撤回或被驳回,或者专利权终止的,应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决定通知书后十天内,将该通知书原件送交学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存档。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被批准授权后,学校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授权专利计入发明人或设计人当年的工作考核并作为其职称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凡学校教职工、学生、进修或合作研究人员要申请非职务专利的,申请人必须填写《重庆大学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表》,由所在二级单位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审定批准后,方可办理非职务专利申请。
第十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单位无条件或不能充分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发明人和相关人员协助学校进行专利权许可。学校进行专利权许可,必须签订书面许可合同。
第十七条 为了支持鼓励教职工申请专利,学校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基金,用以资助以重庆大学作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等费用。
第三章 著作权管理
第十八条 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电影、音像制品等职务作品的人身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学校享有。
第十九条 由学校或学校所属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图谱等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学校享有。
第二十条 学校有权对其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二十一条 作者如向国外投稿出版专著、发表论文,应先按国家及学校的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学生、各类进修人员和合作研究人员发表论文或其他技术文件等,均应以注署、副署或加附注说明的方式反映学校的名称,进修人员和合作研究人员如在合同或协议中另有约定,则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教职工和学生完成的作品,依据重庆大学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涉外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或其所属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在出国前应当做好技术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未经许可不得将需要保密的学校职务智力成果私自携带出境或私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所属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除与接收单位另有协议的以外,知识产权由学校享有或双方共有。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并在该导师直接指导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依据所在国法律规定,由其在外工作所在的单位或本人申请专利,但该出国人员应当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作为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记入专利申请文件中。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外国基金会提供的资助时,一般应按协议或合同确定知识产权归属。如无协议或合同约定,或协议、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外取得的知识产权,并使用了国内提供资助的,参照国际惯例原则上应将知识产权归属于学校,尤其是专利申请权。
第二十九条 对于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参照国际惯例力争学校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保密程度和保护方式等。
第三十条 派出的出国人员在国外取得智力成果后,应及时地向学校汇报,同时应就该成果的应用和实施以及可能的后续改进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使用出国人员本人单独申请或与对方共同申请的经费而以本人为主完成的研究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出国人员应为发表作品的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对于可申请专利的,学校享有专利申请权;对于可申请注册商标的,学校有权申请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合作研究课题所涉及的作品署名问题,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确定署名顺序。
第三十三条 凡有学校或其所属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署名的论文和其它技术文件,均应参照国际惯例力争以注署、副署或加附注说明的方式反映学校的名称。
第五章 知识产权的综合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或其所属单位工作和学习的所有人员都有维护学校知识产权的义务。任何人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实施发表、泄露、许可、转让、使用等侵害学校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以学校名义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委托研究、委托开发或合作研究、合作开发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学校关于技术合同管理的规定,明确约定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学校主管领导及其授权的人或部门的批准,无权以学校的名义对外签订技术合同。
学校对职务技术成果转化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知识产权资料及其他管理
(一)学校教职工、学生、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兼职教学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在离开学校前,必须将从事科研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样品或产品等交还学校,并负有保护学校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利用其在学校掌握的属于学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有损于学校权益的活动。
(二)科研项目完成后,有关人员须及时将全部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所在二级单位,并统一在学校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对涉及学校商业技术秘密的科技档案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三)属于学校的职务发明创造或学校与其它单位(个人)共有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软件登记等的相关文件、授权登记后的证书原件或副本由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发明创造人可持有证书复印件,必须使用时可以借用。
第三十七条 有关知识产权保密管理
(一)在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中,包括讲学、访问、参加会议、参观、咨询、通信等对学校或其所属单位应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资料等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二)学校所属各单位要建立参观访问管理制度。在接待参观访问人员时,要注意有关技术、信息等内容的保密,承担国家重大项目、国防项目,以及重点开发项目任务的实验室、项目组,在接待参观访问前,应将接待的人员、参观访问及交流的内容等情况事先报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学校各类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学校的知识产权,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学校获得的下列内容泄露、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1)学校准备或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学校准备或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3)学校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
(4)学校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5)学校职工或本人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6)学校或其所在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7)属于学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学校的校名、徽章、校训、办学宗旨及其他标记,包括但不仅限于“重庆大学”、“重大”、“Chongqing University”、“CQU”等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其权利专属于学校。学校教职工及其它各类人员使用学校名称的,只限于在职务活动和非商业性、非经营性活动中表明身份。以学校所属成员身份从事或参与职务行为以外的商业性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学校的同意。未经学校同意者,因此而产生的不良后果,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损害学校声誉、财产者,应追究其责任。
学校设立或与其它单位合作、参股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单位,在其业务活动中应使用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名称。凡将学校校名、徽章、校训、办学宗旨及其他标记用作商用,或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含有学校名称的文字说明或图案的均应报请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批准和授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成立知识产权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学校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下设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挂靠科技处),具体负责归口管理涉及学校知识产权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知识产权领导小组的工作任务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规划和保护制度;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组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指导开展知识产权课程教学和研究工作;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学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组织开展本校知识产权的鉴定、申请、登记、注册、评估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签订、审核本校知识产权的开发、使用和转让合同;
(五)协调解决本校内部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
(六)组织开展本校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人员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有一名负责人分管知识产权工作。要积极组织宣传、普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认真落实和执行本办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属于学校的技术成果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转化,学校将从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转化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学校所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本办法的执行,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和行为,有权举报外单位或个人侵犯学校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学校给予保护和奖励。对保护学校知识产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因管理不善而给学校权益造成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扣发奖酬金等行政处理或提请、协助有关部门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二)追回全部许可所得,并提请、协助有关部门追究民事责任;(三)构成犯罪的,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遵循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委托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公布的《重庆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